二、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我国《合同法》第108条关于预期违约责任的条款,第94条关于预期违约解约的条款,第68条、第69条关于不安抗辩权和因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及相应的担保条款,再加上同样适用于预期违约的《合同法》第7章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形成了一系列有关预期违约的规定,构成了具有我国特色的预期违约制度。
(一)对《合同法》108条的分析
《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这里的预期违约行为包括声明不履行合同的明示预期违约和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默示预期违约。而不履行的是“合同义务”。传统意义上的预期违约都要求违反合同义务达到一定严重的程度,因为预期违约制度所赋予相对人的权利在相当程度上行使起来甚为剧烈,如解除权,如果不区分拒绝履行的程度,一概由债权人解除合同,不但对债务人过于苛刻,而且对整个社会无益。
对于本条所涵盖的所有不履行合同义务的预期违约行为,可以采用的共同的救济方法是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这里将预期违约视同实际违约,适用实际违约的救济方法。《合同法》规定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违约金等。
(二)对合同法94条第2款的分析
《合同法》第94条第2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这里同样包括了明示和默示预期违约行为,不履行的是“主要合同义务”,对于这里的“主要合同义务”,可以结合整个94条来理解。第94条是关于法定解除权的规定,其第1款至第3款规定了三种可行使解除权的情形,第四款提到“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也可行使解除权,言下之意即是前三款也要求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根本违约的程度。所以第2款中所指的预期违反主要合同义务也应达到如《公约》第72条规定的“根本性预期违约”的程度,对于该种根本性预期违约,合同法直接赋予了解除权。
(三)对《合同法》第68、69条的分析
《合同法》第68、69条确立了不安抗辩制度,其要件是:(1)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2)后履行债务人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现实危险。在有确切证据证明该要件成立后,先履行一方首先可以中止履行,其次要将中止履行的情况通知对方。对方提供担保的,应恢复履行;未提供担保且未恢复履行能力的,中止履行方可解决合同。与前两条不同的是:其一,不安抗辩权只能由先履行一方行使。其二,当事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只是一种推定,只有在未提供保证且未恢复履行能力时,才可认定是构成预期违反合同。而前两条条款都可直接被认定为预期违约。其三,该条侧重于从当事人的履约能力和信用角度来规定,不同于前两条从其所违反的合同义务的角度规定。
从本案的情况结合笔者上文对预期违约的分析,可以看出本案中买方乙公司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①乙方在向甲方要求延期装运时的邮件中表明:乙方的财务状况发生恶化、经济状况不佳,要求货物降价——其现在不愿意依据合同约定的价款履行支付义务;②在双方之前的两份合同履行中,一份合同中甲方向乙方销售的另一种型号钢材于2008年8月15日运抵目的港后乙方一直拒绝付款收货;另一份合同中乙方未按约定在08年8月2日开立信用证。因此,有鉴于一方的上述违约行为,虽然争议合同价格条款是CFR,但如果甲方再将本次合同争议货物运抵目的港,如果发生目的港无人付款提货的情况,甲方将面临更大的风险,异地处置货物将更加被动。由于甲方怀疑乐天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反复要求乙方确定明确装船日期,要求其提供付款保证——修改信用证,甲方援引预期违约救济措施,中止履行其交货义务是合于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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